王佳佳法官在下班后被当事人报复性杀害,算不算“工亡”?
工伤认定,依据的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它对于工伤是这样规定的: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一共七项,第四项是职业病,不符合,排除;第五项是因工外出,也不符合,排除。第六项是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而王法官不是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排除。第七项是兜底条款,需要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没有,排除。而第一至第三项,则都要求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王法官虽然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报复性伤害,因此构成工作原因,但却是在下班时间的途中,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好像也不符合。最关键的就是第十四条的第三项,该项专指暴力等意外伤害,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按照该项的字面意思理解,似乎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即使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也不能构成工伤。但是,这样的解释好像哪里不对?!
明明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怎么可能因为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场所内就不是工伤呢?仅仅因为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就能够否定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了吗?
对于这种伤害的情况能不能认定工伤的问题,实务中确实有很大的争议。
明明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却不能认定为工伤,明显与“工伤”的性质不符。
因为工伤的本质就是劳动者在工作中或者在从事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意外伤害或职业病伤害。
我们国家的法律不可能将在本质上应当属于“工伤”的情形无缘无故地排除在工伤之外。
“工作原因”应当是认定“工伤”的核心和关键要素,而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恰恰只是辅助性要素。
只有在是不是“工作原因”不太明显的情况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才能起到辅助认定工伤的作用。
简单来说就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必然应当是工伤,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伤害倒不一定都是工伤。
我们再对比一下第十四条的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工伤。
交通事故显然不是“工作原因”。
但是,不是工作原因的交通事故反而能够认定工伤,是工作原因的报复性暴力伤害却不能认定工伤,这,合理吗?
显然不合理。
在这里,我们就有必要分析一下第六项的交通事故为什么能够认定为工伤。
人社部2017年7月7日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581号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工伤认定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7号)中称: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发生工伤的情形由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延伸到了上下班途中,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职工的工伤权益。正因为这条规定是对工伤范围的延伸,因此在相应条件上也做了一些限制,以避免工伤范围的无限扩大。”
人社部2020年11月2日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161号关于修改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认定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20〕166号)中再次说明: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延伸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将发生工伤的情形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延伸到了上下班途中,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该规定参考了世界上一些国家的通行做法。”
根据以上这两个答复意见,我们因此可以确定这样一个事情,即: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是可以合理延伸到上下班途中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是专门针对交通事故的情形作出的规定,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因此有必要特别加以规定,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
但对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报复性暴力伤害的,因为该伤害本身就已经与工作职责、工作原因有关,故无需特别规定。
举轻以明重。
既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与工作职责无关的交通事故都能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那为什么对于在上下班途中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报复性暴力伤害,明显属于“工作原因”的,就不能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呢?
当然可以合理延伸。
其实审判实务中,也不是没有认定工伤的案例,试举一例:
蔡君生前系中宁县西郊信用社主任。2014年2、3月份,蔡君的同事万海成因对蔡君的工作管理不满,多次与蔡君发生争执。同年4月28日8时许,蔡君开车上班行至中宁县华诚首府小区的“孔子学堂”幼儿园西门处送孩子去幼儿园。万海成此时从该小区的家中出来,步行至蔡君的车旁,待蔡君的女儿下车进入幼儿园后,上前拉开左后车门进入车内与蔡君发生口角争执。蔡君从驾驶座上下来到左后车门处扑打万海成,万海成用随身携带的氯化琥珀胆碱注射至蔡君右腹部,致蔡君中毒死亡。蔡君死亡后,其所在单位于2014年5月28日向中宁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中宁县人社局对蔡君受伤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
2015年6月12日,中卫中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万海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中宁县人社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于2015年9月21日送达给蔡君的父亲蔡治邦。
蔡治邦不服,向中宁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宁县法院一审认为:
蔡君受到的事故伤害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也不符合本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
中宁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蔡治邦之子蔡君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蔡治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蔡治邦的诉讼请求。
蔡治邦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卫中院提起上诉。
中卫中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行政判决。蔡治邦随后向宁夏自治区高院申请再审。
宁夏自治区高院经审查后指令中卫中院再审,中卫中院经再审后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指令中宁县法院重审。
中宁县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作出的(2017)宁0521行初13号一审行政判决,一审判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受伤的职工获得相应救治和补偿,而认定工伤的核心要件则是职工是否因工受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蔡治邦之子蔡君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同事万海成不满而受其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亦即蔡君系因工死亡。
蔡君受伤的时间和场所应结合基本情况综合认定,蔡君因履行职责在上班途中受到伤害,其伤害的时间、地点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因此,蔡君伤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对蔡治邦要求撤销中宁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1. 撤销中宁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2. 中宁县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蔡君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中宁县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卫中院提起上诉。
中卫中院二审认为:
首先,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来理解该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规定中的“事故”,应包括意外事件、故意或者过失性的行为造成的事故,并不仅指意外事件。
其次,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的规定,“故意犯罪的”是指职工故意犯罪造成本人受伤,申请认定工伤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来理解,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是能够认定为工伤,而不是中宁县人社局上诉提出蔡君被他人故意犯罪致亡不应认定工伤的情形。
最后,从上述第十四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来理解,认定工伤的核心条件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工作时间可以放宽到上下班期间,地点也可放宽到工作场所之外。
蔡君是因履行单位赋予的管理职责遭受被管理人员报复致亡,且在上下班途中,符合因工作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伤害的条件。
因此,一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正确的。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宁县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卫中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宁05行终9号二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由此可见,方远和王佳佳法官在下班途中被当事人报复性暴力伤害都是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和工亡的。
最后,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只要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即使不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工作时间也要合理延伸到那里。
只要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即使不在正常的工作场所内,工作场所也要合理延伸到那里。
只要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并不限于上下班的途中。
本文来源于微信公众号民商裁判实务,作者油菜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