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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免责约定”不影响保险责任赔偿

123发布时间:2018年5月18日 东莞大朗律师  
    案情
  刘某驾驶轿车沿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12线96km+9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撞到行人张某,致其当场死亡。事故经交通事故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另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故死者家属诉至法院,要求肇事车所有人及保险公司承担156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肇事车所有人辨称:对其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认为肇事车辆已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相关险种,其赔偿义务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其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肇事车车主承担赔付责任,且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出示了告知义务卡(即本案肇事车所有人),对保险人的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免责条款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三责险中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也只承担损失的50%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人死亡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未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是规避其义务的行为,故不予以采信,对保险人要求的50%的三责险赔偿责任因其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情形故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5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告知义务卡上已载明是否可以免责;二、本案中对保险人要求在三责险中的50%的赔付要求法院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告知义务卡上已载明是否可以免责。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且要强调说明,这就要求保险人对其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载明外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向投保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其法律后果。特别约定栏中的的内容和保险人、告知义务记录卡的内容均为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撰写的格式条款,实质是免除了保险人在保险人在在保险合同设立过程中和合同成立后应当履行的法定说明义务,是一种消极的法定义务履行,是系规避法律行为,不能认定其已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且这此条款免除的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排除的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属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对保险人要求在三责险中的50%的赔付要求法院是否应当支持。根据我国机动车辆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驾驶员和肇事车车主均未选择自行协商解决,亦不存在三责险责任条款中其它适用比例赔付的情形,故对保险人此项辨称也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6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官 王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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