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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3

123发布时间:2018年7月6日 东莞大朗律师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3
  上海华夏立向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福达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夏立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漕宝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薛明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光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叔良,上海市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达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虹梅路999弄4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汪万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伟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本市宛平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邓景纹,院长。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夏立向实业有限公司因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华夏立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叔良律师及蒋光辉,被上诉人上海福达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万年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律师、倪伟勋,被上诉人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陶武平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华夏立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在本市漕宝路开发商住公寓楼,原名神府花园现改名海友花园。1993年3月3日,华夏公司与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科院)签订一份“上海神府花园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双方各派出八名技术人员组成现场监理组,监理费300万元各半,工期从1993年2月1日至1996年2月1日,另双方对监理范围、监理费支付方式、经济责任等均作了规定。后因建设部规定,建设单位不得自行监理,因此在同年7月华夏公司原常务副总经理汪万年(现任上海福达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筹建了福达公司并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同年9月21日,福达公司与建科院签订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对华夏公司与建科院签订的监理合同未作修改外,同时规定海友花园工程监理中原由华夏公司所作监理部分改由福达公司承担,由福达公司相应派出8名技术人员,监理费300万元由福达公司与建科院各半,华夏公司按原合同付款期限汇入建科院,再由建科院把福达公司所得的监理费汇给福达公司,并确立建科院张元发为总监理师。该补充合同订立后,华夏公司退出原合同,福达公司与建科院均按约履行监理合同,并分别收到了华夏公司支付的监理费150万元。由于海友花园工程延期,1996年3月8日,福达公司与建科院间又签订“上海海友花园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该合同规定监理费为120万元,工期从1996年2月1日至1997年2月1日,付款方式为补充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20%;1996年9月1日支付35%,1997年2月1日支付35%,工程竣工后付清余款。如因工程不能完成,其监理工作再须延长,监理费另定。同年4月1日,福达公司与建科院亦相应签订一份“合作监理补充合同”,该合同除监理费支付方式改为由华夏公司直接支付给福达公司,监理费120万元由福达公司与建科院各半,对合同期限、付款期限等均未作变更。合同订立后,华夏公司同样未实施监理,仍由福达公司与建科院合作监理海友花园工程,对此华夏公司予以默认,并于1996年9月2日支付福达公司监理费12万元,1997年1月27日又支付福达公司监理费10万元。1996年9月,福达公司实施海友花园监理工程被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评为优良。但至1997年2月1日合同期届满后,福达公司因未收到华夏公司拖欠监理费仍派员在监理现场,同年4月海友花园工程监理师书面通知福达公司退场,直至同年7月福达公司才撤离。因福达公司多次向华夏公司催讨尚余监理费38万元无着,遂诉至法院。1998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上海华夏立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上海福达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380000元,并偿付银行利息38760元。二、上海福达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华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己方与被上诉人福达公司无利害关系为由,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则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华夏公司与福达公司虽未订立书面监理合同,但福达公司与建科院合作共同监理上海海友花园工程建设,对此,华夏公司是明知的,且华夏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直接支付给福达公司、建科院监理费。现福达公司按约完成了监理工作,华夏公司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6.40元,由上海华夏立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四妹
  代理审判员 李 平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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