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

冼礼荣诉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123发布时间:2018年7月4日 东莞大朗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冼礼荣,男,汉族,1951年10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汾左街32号。

委托代理人:任秀兰,女,汉族,1948年8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汾左街3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地址:佛山市南堤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黄健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健茹,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景平,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京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汾江中路74号。

法定代表人:曹钟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勐跃,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健冬,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冼礼荣因诉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佛禅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佛房拆裁字第[2003]第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为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被上诉人佛山市京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征拆汾左街32号地段范围内的房屋,以改造旧城区。汾左街32号产权系属上诉人冼礼荣,建筑面积86.57平方米。2002年8月《佛山日报》刊登公告拆迁后开始动迁,上诉人至今未腾空上述房屋交被上诉人佛山市京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拆除。经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佛山市京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佛山市京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征拆房屋合法,按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86.57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上诉人要求补偿套内面积161.2平方米住宅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裁决:一、上诉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出汾左街32号,将房屋交由被上诉人佛山市京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拆除。二、被上诉人佛山市京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在原地段新楼补偿套内建筑面积86.57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给上诉人;补偿安置的房屋在没有电梯七楼以上楼房的,每递增一层[含七楼],增加原应补偿安置面积的5%,不作差价结算。三、临迁过渡期间被上诉人佛山市京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同年7月1日,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将上述行政裁决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裁决后不服,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所作出的裁决对上诉人的拆迁补偿不公平、不合理,是含糊不清、法理依据不足、违反公平原则的裁决,于同年7月15日诉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就是通过听取、审查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的答辩和被上诉人佛山市京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后归纳的: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是否合法。要阐明释清本案行政争议焦点,就要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阐述。第一、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有无职权。本案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引起的纠纷,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由同级人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作出。”广东省粤府(1993)140号《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及佛山市佛府(1998)071号《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市区房屋拆迁工作和组织实施本规定。”本案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行使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缘于有法;并根据被上诉人佛山市京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先后两次召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京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调解,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而作出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这有裁决申请书、拆迁补偿安置调解笔录相互印证,程序合法。第二、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86.57平方米,这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如前证据认定分析,上诉人持有汾左街32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该房屋改建验收后于1989年11月15日核发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对该证核准建筑面积是86.57平方米从没有向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异议,房屋改建后也没有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房屋现状变更时,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主张该房屋改建后实际面积108.3平方米,又无证据予以佐证。《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产权调换的面积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只拆迁房屋一部分的,按照实际拆房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依照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核定的建筑面积来认定上诉人被拆迁房屋面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上诉人诉求变更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的第二、三项内容有无法律依据。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变更。”规定的内容考察,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的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并非行政处罚,不存在判决变更的内容。其次,上诉人诉求变更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的第二、三项内容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而不属本案行政诉讼调整的范畴。故上述上诉人之诉求,于法无据。第四、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2003年3月31日受理被上诉人佛山市京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后,于同年4月28日作出行政裁决,并于同年7月1日送达给上诉人,程序是否合法。又如前认定证据第二点分析,《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作出。”由于行政裁决实体法、程序法及有关法规对作出行政裁决何时送达,没有一个明确时间界定,对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故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裁决程序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诉求变更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的第二、三项内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的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冼礼荣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是房屋改建后的建筑面积事实错误,佛山市城区建设委员会验收的建筑面积才是改建后的建筑面积,房产证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一审法院认定被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6.57平方米事实错误,实际应为109.65平方米;一审法院不对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的第二、三项裁决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佛山市京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补偿上诉人的土地被征用的补偿费;佛山市京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还应当根据等价有偿原则和公平原则向上诉人增加安置面积。一审法院定案的证据审查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2003)佛禅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按上诉人冼礼荣提交的上诉人在行政裁决过程中无异议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并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全面审查了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的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变更行政裁决第二、三项内容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土地被征用的补偿费和增加安置面积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房屋被拆迁,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情况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在得到等值调换房屋产权后,不应再要求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上诉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要求并不符合《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59条规定的条件。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裁决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该行政裁决正确。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京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依法享有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作出裁决的职权,该局作出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主体适格。另外,该局根据被上诉人佛山市京纺实业开发公司的申请,对该公司与上诉人冼礼荣之间的拆迁补偿与安置纠纷,经调解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给当事人,其行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拆迁补偿,而根据《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产权调换的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为依据。上诉人所拥有的合法有效的房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86.57平方米,则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以该建筑面积为基础作出有关补偿的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以城建部门批准的改建和验收图纸记载的面积为基础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和《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拆除住宅房屋按不低于1:1的比例在住宅房屋中调换产权面积,且上诉人是原址回迁,不属于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也不属于从市区迁到郊区。因此,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的第二项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变更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该裁决的第三项内容亦符合《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佛山市区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上诉人所要求的临时安置费标准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上诉人要求补偿土地被征用的补偿费问题,由于房屋拆迁补偿的标准不论是以作价补偿还是产权调换的方式,都包含了被拆迁房屋及其所占土地的价值,上诉人在产权调换补偿标准之外又另行要求被拆房屋所占土地的补偿费用,纯属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佛房拆裁[2003]第1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关于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的第二、三项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畴的论述以及由此而作出的第二项“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当,为此予以指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All Right Reserved 东莞大朗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694965833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